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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解读——生产经营“两证”合一审批权下放

●“两证”合一后,将大幅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量

●取消了企业注册资金和先证后照的要求,在工商登记环节实行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建立了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制度,推进行政审批由事前许可向事中事后监管转移

●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

新《种子法》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如实行生产经营“两证”合一、下放育繁推一体化许可审批、建立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制度等。今年7月8日,农业部发布新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办法》),自今年8月15日起施行。本报记者就《许可办法》修订有关情况采访了农业部种子管理局相关负责人。

种子生产经营将有五方面调整

记者:此次修订《许可办法》的背景是什么?答:为适应种业发展新形势,加快现代种业发展,2015年11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新《种子法》,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制度进行了调整。此次修订,一是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合并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是将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下放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将常规作物原种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三是取消企业注册资金、固定资产金额和先证后照管理的要求。四是建立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制度。五是完善企业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许可“两证”合一,设立副证

记者:为什么要实行种子生产经营“两证”合一?“两证”合一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将如何发放?

答:新《种子法》第五章“种子生产经营”,将原《种子法》第四章“种子生产”和第五章“种子经营”以及第六章“种子使用”等相关内容合并,实行种子生产经营“两证”合一,明确不再按种子生产、经营分别发放许可证。实行“两证”合一,一方面,落实简政放权,就目前同时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2080家企业而言,“两证”合一后,只申办一个许可证,将大幅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量,减轻企业办证负担;另一方面,实行全产业链监管,将以具有种子加工包装权的企业为主体,向前延伸至种子生产,向后延伸至种子销售,有利于掌握企业生产、加工、包装、销售全过程信息,加强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可追溯管理。

“两证”合一是种子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的实质合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企业注册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按权限核发,其余种子生产地、种子销售地无需重复核发同类型许可证。同时,由于我国种子生产尤其是杂交种子生产,普遍存在异地制种的情形,生产的品种往往也会逐年更新,致使生产品种、地点极易频繁变更。如果这些变更事项按原有许可程序进行变更登记,不仅会给种子企业带来大量负担,也会消耗许可机关大量行政资源。为此,《许可办法》将许可证分为主证、副证,主证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至、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事项;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及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地点等内容。主证、副证是一个有机整体,副证载明的作物种类和品种不得超越主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许可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但原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只要有一个许可证到期,种子企业就应当按新办法重新申办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从事种子进出口或分装经营种子业务且不进行种子生产活动的,许可证只印制主证、不印制副证,申请人可不提交《许可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种子生产条件相关材料,也可不提交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记者:许可证副证应当如何变更?

答:为落实简政放权、方便申请人,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许可办法》提出: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变更登记。考虑到各地行政审批改革进展不一,对确实不能当场变更的,发证机关应当坚持从简从快的原则,可进一步细化副证变更程序。

副证变更实行形式审查,只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条件(《许可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等规定的申请材料),且与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提交的信息一致,即可变更副证相关内容。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申请企业在申请变更副证载明事项时,应当主动声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主动说明申请生产经营品种涉及新品种保护及书面授权等相关情况。

记者: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主要是指什么?

答:在种业实际工作中尤其是在种业司法实践中,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这一特定概念,极易因人而异产生认知混淆,特别是在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生产种子的,可能涉嫌跨区域无证生产种子的问题;在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销售种子的,易与《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关联,给种子生产经营者和种子行业管理者造成极大的思想混乱。

考虑到我国种子生产尤其是杂交制种多为异地制种的实际情况,限制种子销售区域客观上不利于现代种业发展,为打破地方封锁、破除地方保护、加快形成全国统一大市场,《许可办法》规定:一是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是指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区域;二是种子生产地点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及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确定;三是种子销售活动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但种子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

企业注册门槛降低档案须完善

记者:为什么要取消企业注册资金和先证后照要求?

答:《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同时,《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为落实行政审批改革要求,新《种子法》取消生产经营许可的资金条件,删除了原《种子法》关于“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的要求。鉴于此,《许可办法》取消了企业注册资金和先证后照的要求。今后,在工商登记环节实行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企业根据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承担相应责任;在许可审批环节突出种子生产经营相关的资质条件,企业根据计划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减轻企业种业投资的资金压力,促进种业万众创新、大众创业。

记者:种子企业如何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答: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是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经营各环节活动的真实记录,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是提升企业管理水平、提高种子质量的重要内容。规范生产经营档案管理,有利于实现种子可追溯管理,有利于加强许可事后监管。新《种子法》在生产经营档案管理方面,突出强调了两方面,一是要求保证可追溯,二是要求保存种子样品。种子企业应当建立包括种子田间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流通等环节形成的原始记载或凭证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五年,确保档案记载信息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档案材料含有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复印时间并经相关责任人签章。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样品至少保存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

种子经销门店实行备案制度

记者:新《种子法》建立了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制度,这一制度在新办法下将如何实施?

答: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经销门店的管理一直是种子监管的难点。当前我国种子企业普遍通过书面委托的方式,采取”企业+农户”、”企业+合作社”等形式,组织农户或农村新型经营主体,开展种子生产活动。同时,在种子销售链条上,种子经销门店数量众多、销售渠道复杂,全国种子经销店约有近30万家。原《种子法》对种子委托代销、委托生产和经销门店缺乏必要规范,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制售假劣种子,严重干扰种子市场正常秩序。

鉴于上述情况,《种子法》建立了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制度,推进行政审批由事前许可向事中事后监管转移。《许可办法》规定,书面委托生产种子、书面委托代销种子、经营不分装种子和设立分支机构等四类常见的种子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没有设立农业主管部门的,可向上级行政区域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主要包括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及其所生产经营种子的相关信息。持证种子企业不是备案的主体,但对于书面委托生产种子、书面委托代销种子和设立分支机构的,持证种子企业应当在申办许可证时或者在领取许可证后,在中国种业信息网及时填报相关信息,生成备案流水号,确保被委托方或下属分支机构顺利完成备案工作。

农民自留种串换有限制

记者:农民自留种串换问题一直在种业界存在较大争议,在这次办法修订中,自留种串换问题有哪些规定?

答:为了保护农民利益,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种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与原《种子法》相比,增加了“当地”二字。因此,《许可办法》对农民个人、串换区域、串换数量作了进一步明确。农民个人应当为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当地集贸市场应当为农民个人所在乡(镇)区域;同时,其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从而进一步规范农民自留种串换行为。违反规定出售、串换种子的,视为无证生产经营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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