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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盘古七星酒店不能使用“盘古”了?

凭借优越的地理位置与独特的建筑造型,北京盘古七星酒店成为了一座地标性建筑。然而,近期北京盘古七星酒店却因为使用“盘古”字样,被湖南省长沙市自然人兰某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日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盘古氏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北京盘古七星酒店大楼顶部、户外广告及宣传册中突出使用“盘古”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指构成商标侵权


据了解,2003年9月,兰某提出第3730953号“盘古”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2006年2月被核准注册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咖啡馆等第43类服务上。2010年1月,兰某授权他人在长沙市设立的盘古餐馆正式开业,目前该餐馆仍处于正常营业状态。


2008年11月,盘古氏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服务、销售食品等。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第35类服务上,盘古氏公司注册有第12192800号“盘古七星酒店PANGU 7 STAR HOTEL”商标与第8028862号“盘古七星”商标。目前,上述两件商标均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014年2月,盘古氏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商标的注册。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兰某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据此决定对涉案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法定期限内,盘古氏公司未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兰某表示,2014年其发现在盘古氏公司经营的北京盘古七星酒店中,大量使用了涉案商标,并在酒店大堂、客房、餐厅、会客厅、酒吧的名称中、酒店宣传彩页和各种礼品中进行了使用。兰某认为,盘古氏公司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了混淆误认,并造成了不良影响,侵犯了其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盘古氏公司辩称,该公司及其经营的北京盘古七星酒店在酒店餐饮等服务上及其所处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消费者在了解和知悉北京盘古七星酒店并进行消费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其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服务与兰某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该公司拥有的“盘古七星”等商标与兰某持有的涉案“盘古”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其持有的“盘古七星酒店 PANGU 7 STAR HOTEL”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可以使消费者同该公司提供的服务紧密相关,基于该公司提供的酒店服务所在区域的特殊地理位置,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识别和记忆该公司商标时,客观上不会将其同兰某的涉案商标产生任何关联。


被判停止突出使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盘古氏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大楼顶部镶有“盘古”二字,在户外LED广告屏中使用“盘古户外媒体”“盘古LED招商”“盘古莲花厅”字样,在酒店宣传册中使用“盘古莲花厅”“盘古宴会厅”字样。上述对“盘古”字样以单独或组合方式进行突出使用均属于商标性使用,指代盘古氏公司提供的酒店餐饮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第43类服务种类相同,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上述行为没有征得兰某许可,也未支付相关许可费,侵犯了兰某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关于盘古氏公司辩称其对于“盘古七星”等商标的实际使用系正常的商业使用,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恶意的主张,法院认为,盘古氏公司对“盘古”二字的使用方式与其持有的注册商标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属于对其持有的注册商标合法、规范的使用,而且盘古氏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与兰某所诉商标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


此外,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远早于盘古氏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及其开始使用“盘古”商标的时间,北京盘古七星酒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远高于涉案商标和兰某授权经营的位于长沙市的盘古餐馆。在上述巨大差距已客观形成的背景下,兰某合法使用涉案商标时,消费者可能会将其与盘古氏公司经营的北京盘古七星酒店产生关联,误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于盘古氏公司,或者理解为兰某存在“傍名牌”的故意。此时在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盘古”商标将吞噬在先不知名的“盘古”商标的声誉,使兰某与涉案商标的联系被割裂,导致兰某无法自主地使用其涉案商标,受到明显的抑制,这与我国实行的商标注册制和保护在先性权利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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