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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专利法33条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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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法33条是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原则性法条,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第二,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应该遵循规定的原则,符合规定的条件。规定的条件为: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审查指南中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此处引入一个小案例:


  原申请文件公开了一种火焰切割平台,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以下特征:支撑块的高度为大于等于8 cm。


  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的过程中,将此条权利要求修改为,支撑块的高度为9cm。


  问,这样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33条的规定?


  观点1,原申请文件公开的支撑块的高度为大于等于8 cm,而9cm正好落入该范围内,因此,修改不超范围,符合专利法33条的规定。


  《专利法》有关规定涉及与权利要求有关的两个范围。一是专利法33条所述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二是专利法59条所述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两个范围的含义显然不同,在进行修改时,不能混淆。


  前者是指权利要求书通过其文字已经明确记载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多,其记载的范围也就越大。而后者则正好相反,凡是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特征,均被认为是其要求保护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可有可无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方案即使包括权利要求没有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也仍然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权利要求的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少,其保护范围就越大。


  显然,申请人就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不能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准。


  对于上述案例,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中均未记载“支撑块的高度为9cm”这样一个具体实施例,而且,根据原始公开“支撑块的高度为大于等于8 cm”可以得出多个结论:支撑块的高度为8 cm、支撑块的高度为10 cm等。这导致修改后的内容并不是结合原始公开能够确定的唯一内容。那么“支撑块的高度为9cm”一不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二不属于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这样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33条的相关规定。


  进一步地,再看以下案例:


  原申请文件公开了一种火焰切割平台,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以下特征:第一支撑块的高度为8 cm,第二支撑块的高度为4cm。


  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的过程中,将此条权利要求修改为,第一支撑块的高度大于第二支撑块的高度。


  问,这样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33条的规定?


  针对这种情况,相信大家都能得出修改超范围的结论,理由为:原始申请文件公开了第一支撑块和第二支撑块的具体高度,根据这两个高度能够得出多个结论:第一支撑块的高度大于第二支撑块的高度、第一支撑块的高度是第二支撑块高度的两倍、第一支撑块比第二支撑块高4cm等,这导致修改后的内容并不是结合原始公开能够确定的唯一内容,不属于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修改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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