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假冒专利行为,严厉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根据《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向中国(成都)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维权援助中心”)举报投诉假冒专利行为,对违法行为查处起到积极作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但对案件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配偶、直属亲属或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假冒专利行为,是指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维权援助中心负责受理社会公众对假冒专利行为的举报和奖励实施。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举报奖励的审核和管理。举报奖励经费由市财政资金列支,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维权援助中心举报:
(一)拨打举报投诉热线028-12330-2;
(二)投递信函或直接到维权援助中心举报,地址: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12号,邮编610031。
第六条 举报假冒专利违法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名举报,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成都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
(四)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专利行政执法部门掌握。
第七条 举报假冒专利行为的信息经专利行政执法部门查证属实的,按照以下情况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事实和相关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投诉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的,给予1000元的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的,给予5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一案一奖制。同一案件的举报只能获得一次奖励,不重复奖励。
(二)两名以上举报人先后举报同一假冒专利行为的,仅奖励在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接到举报的时间为准。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假冒专利行为的,奖金分配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奖金平均分配。
(三)举报案件调查中发现新的假冒专利行为或新的违法主体的,不再另行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举报的假冒专利行为经专利行政执法部门查证不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或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已经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掌握的,不给予奖励。
第十条 维权援助中心接到举报后,应当对举报人提供的假冒专利案件线索和材料进行登记,填写《涉嫌假冒专利行为举报登记表》,一案一卷。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举报线索和材料,3个工作日内移交给专利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专利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维权援助中心移交的涉嫌假冒专利案件线索和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办理。7个工作日内回复维权援助中心和举报人是否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给予《举报涉嫌假冒专利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已经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或线索,将相关情况向维权援助中心和举报人说明。
第十二条 专利行政执法部门在立案查处的涉嫌假冒专利案件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维权援助中心。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在接到结案处理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或电话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成都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申请告知书》;电话告知的,应当做好书面记录。告知日期以告知书发出的邮戳日期或电话通知当日的书面记录为准。对举报的线索或证据经专利行政执法部门查证不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将处理依据和相关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举报奖励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奖励申请,并填写《成都市举报假冒专利行为奖励申请表》。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
第十四条 维权援助中心在收到奖励申请后,应当会同案件查处部门对举报事实、相关记录信息、奖励条件、奖励标准等进行审核确定,提出奖励意见,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知识产权局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维权援助中心提出的奖励意见进行复核、审批。通过复核、审批的奖励由维权援助中心财务部门转账拨付(单位应提供收款单位、开户行、帐号等;个人应提供本人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帐号)。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内容负责。举报人故意捏造或伪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其他不正当竞争涉嫌构成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举报投诉材料骗取奖励,违者追回奖金并依法追求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和维权援助中心对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信息。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举报人认为维权援助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奖励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成都市知识产权局投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2年。